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 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
2015-01-12 19:31:30 来源: 浏览:1406 打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
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
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

  一、改革的必要性
  2013年以来,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工作部署,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通过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大幅减少核准事项,通过修订核准办法努力提高办事效率,通过探索建立纵横联动协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改革成效逐步显现。但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仍然存在前置审批手续繁杂、效率低下,依附于前置审批的中介服务行为不规范、收费不合理等突出问题,根本原因是政府管理理念转变滞后,职能转变不到位,仍然习惯于以事前审批代替事中事后监管。因此,深化改革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度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二、改革目标和重点任务
  按照实现“精简审批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强化协同监管”的目标,改革的重点任务包括:一是精简与项目核准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实行项目核准与其他行政审批网上并联办理;三是规范中介服务行为;四是建设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构建纵横联动协管体系。
  三、重点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清理。清理原则:一是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前置条件。二是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三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四是核准机关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解决的事项或者能够通过后续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五是除特殊需要并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外,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强制性中介服务,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分别清理本系统正在实施的前置审批及中介服务(包括名称、依据、内容、流程、时限等),提出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对确需保留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的审批事项及中介服务(包括设定强制性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作出说明,于2014年底前报送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
  对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前置手续,由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确认后于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
  (二)确认。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组织专家逐项审核,确认取消、整合、保留的审批事项及中介服务,以及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于2015年1月底前送法制办和有关部门。
  (三)修法。一是法制办提出修改相关行政法规的建议,于2015年6月底前按程序报批。二是法制办于2015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法律。如果暂时不能修法,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同时抓紧推进修法程序。三是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地方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四)公布。一是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及中介服务,有关部门于2015年2月底前通过修改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取消。二是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三是对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前置审批及中介服务,有关部门根据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公布。四是上述工作完成后,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地方,统一制定并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及其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五)立法。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于2015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实行新的网上并联核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精简前置审批。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其他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办理。对重特大项目,也应将环评(海洋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由发展改革委商环境保护部、海洋局于2014年底前研究提出重特大项目的具体范围。
  二是优化审批程序。其他确需保留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的审批事项,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办理。对于在同一阶段同一部门实施的多个审批事项予以整合,“一次受理、一并办理”。各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公开透明的要求,制定发布工作规则、办事指南,并公开受理情况、办理过程、审批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规范中介服务。确立中介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编制行政审批所需申请文本等工作,企业可按照要求自行完成,也可自主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评估评审等中介服务,要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一律由行政机关支付服务费用并纳入部门预算,严格限定完成时限。中介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对中介机构出具假报告、假认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是加强纵横联动,确保监管到位。坚持“各负其责、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纵横联动协管体系,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企业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自行决定开工建设。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投资项目建设信息在线报告制度。对于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建立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制度,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将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六)建网。“先横后纵”,在政府外网上部署建设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生成的项目代码,作为整个项目建设周期唯一的身份标识,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
  一是实现中央层面“横向联通”。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加快建设中央层面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有关部门根据新的核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联接,尽快实现“信息共享”,2015年6月底前开始试运行。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这一平台,及时发布区域性、行业性发展规划和宏观政策、产业调控、国土、环保等方面信息,引导企业投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实现全国范围“纵向贯通”。尽快确立满足保密要求的统一接口标准,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分别建立本系统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并适时联通,形成覆盖全国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快实现“网上办理”,2015年底前开始试运行。
  三是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纵横协同监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设置电子监察功能,全程跟踪、及时预警、严肃问责。企业凭项目代码可实时查询办理情况,实现外部监督。
  四、组织落实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制度、技术专门工作小组,抓紧推动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事项及设定依据一览表

 

附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事项及设定依据一览表

 

序号

前置条件

负责部门

设定依据

一、法律明确规定为核准前置条件(5项)

1

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

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3

洪水影响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4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二、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但未明确为核准前置条件(11项)

1

水土保持方案审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

压覆矿产资源批复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

气候可行性论证审批 气象主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4

文物保护意见 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第五款: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5

安全预评价 安全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6

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7

贯彻国防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8

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主管军事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9

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0

海域使用预审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11

水源地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核准前置条件(5项)

1

用地预审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3

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核意见 移民管理机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5

河道影响审批 河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四、行政法规作出相关规定但未明确为核准前置条件(7项)

1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意见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2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3

宗教影响意见 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4

风景名胜区保护审核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5

通航安全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6

自然保护区审核意见 自然保护区主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7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评审核批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五、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为核准前置条件(2项)

1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2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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